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万保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万爱巧,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两水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保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康公司)与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东特公司)产品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万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玉柴东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保焐、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是否恰当,本院不便提出意见。但玉柴东特公司如果认为此判决书的内容错误(比如认定二辆搅拌车的上装部分存在缺陷),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故对于已经生效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口万康公司依此判决已经赔偿周口如意公司的损失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20元,合计203520元。此款赔偿后,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原告周口万康公司要求被告玉柴东特公司赔偿其已经赔付的损失203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判决周口万康公司更换二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执行过程中,周口如意公司与周口万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更换二辆搅拌车的上装部分的义务变更为赔偿损失12万元。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与玉柴东特公司无关。现原告周口万康公司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被告玉柴东特公司追偿12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口万康公司要求玉柴东特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维修费用3604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5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被告负担4353元,原告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是否恰当,本院不便提出意见。但玉柴东特公司如果认为此判决书的内容错误(比如认定二辆搅拌车的上装部分存在缺陷),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故对于已经生效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口万康公司依此判决已经赔偿周口如意公司的损失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20元,合计203520元。此款赔偿后,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原告周口万康公司要求被告玉柴东特公司赔偿其已经赔付的损失203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判决周口万康公司更换二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执行过程中,周口如意公司与周口万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更换二辆搅拌车的上装部分的义务变更为赔偿损失12万元。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与玉柴东特公司无关。现原告周口万康公司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被告玉柴东特公司追偿12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口万康公司要求玉柴东特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维修费用3604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5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被告负担4353元,原告负担2340元。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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