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维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维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维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576.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宝塔湾方向往十里铺方向行驶至飞阳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910.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摩托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6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宝塔路飞阳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未经登记且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医院住院15天治疗伤情,支付住院医疗费21910.24元,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眼睑皮肤挫裂伤,脑外伤等,出院医嘱:左肩部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片、复诊,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全休4月等。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致左锁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19.5%,根据关节、肢体功能计算法,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3.7%,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村×组,未举证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工作。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2191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1=2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是农业人口,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53天即11857.5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时间包含了后期取内固定物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5天,对护理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15天=1279.6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为73985.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73985.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维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85.3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汤维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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