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银连)。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行唐县口头村村民,原告的丈夫赵建新系被告赵某某的亲叔伯侄子,证人赵某甲系被告赵某某的亲哥哥,证人赵某乙系被告的亲兄弟,证人魏某系证人赵某甲之妻。上世纪七十年代证人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分家另过,证人赵某甲分得原、被告争执宅院内北房西头一间半,被告赵某某分得原、被告争执宅院内北房东头一间半,之后赵某某将分得的北房东头一间半及院落卖与赵某甲,从该院迁出,搬往距离该院落西北侧约300米处的新家居住。2005年5月1日原告与姐姐赵双芹合伙购买赵某甲、魏某夫妇旧宅院一处,包括院内的石头、树木、井、猪圈等附着物,价格3000元,赵某甲夫妇将上述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后来赵双芹方将购买的宅院份额转让给原告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系行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8年9月1日填发。证书载明所有权人:赵艮锁,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行唐县口头村,房屋五间、土木结构,建筑面积79.70平方米,附图东西长14.75m、5.7m、南北长13.6m、面积0.42亩。2015年被告认为双方争执圈基属于自己,买房时保留了该圈,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正月初八被告将双方争执圈基周边的三棵槐树、一棵椿树、二棵榆树变卖给本村村民,卖款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某方于2005年5月1日,购买赵某甲夫妇的院落一处,包括院内的石头、树木、井、猪圈等附着物,有协议书可证,原、被告均认可,可以认定。院落的面积、四至,有行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8年9月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将双方争执圈基登记在内。该圈基的使用权应归原告,宅基上的树木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猪圈周边的树木六棵卖掉构成对原告的财产的侵权,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卖树得款200元,本院准予。被告主张自己在卖给赵某甲房屋时,不包含房屋东侧的猪圈及圈基,提交的房屋财产清单,原告否认,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魏某也不认可,该房屋财产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周某某的树木款2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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