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康庄乡后牛叫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孙向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签订《扩建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原告只能领取红利,不能收回本金。原告将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扩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扩建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扩建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周某某(甲方、出资方)自愿将人民币5万元出资给被告(乙方、用资方)使用,期限为3个月,期间原告只能领取红利,不能收回本金。《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交来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在收款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向民的手章。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扩建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有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连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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