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0025740R。
法定代表人姚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付海波、杨某某、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被告付海波、杨某某、展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06时许,付海波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应城市二桥西侧桥头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1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付海波驾驶机动车行使时违反优先通行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使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最终认定付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登记挂靠在展驰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货运,强制报废期止时间为2028年4月18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海波系杨某某的雇主,付海波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A2,有效期为2012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及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8天(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18日),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18日转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周某某再次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9天,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在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肇事方付海波共分5次给付周某某预付金10万元,该笔费用周某某在本次诉请中请求予以扣除。
周某某出院后,2016年6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经鉴定分析说明:其腹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其腰部损伤降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其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其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最后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其伤残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9%,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治疗费10000元,1人护理10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期120天。以上鉴定周某某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再查明: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应城市陈河镇毛河村周大湾人,属农业户口,其在住地农村享有面积为11亩3分5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付海波、杨某某、展驰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周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63981.45元:周某某提供了应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部分收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予以证明其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其中有争议的二笔,一是部分收费收据一张计97元、一张计40元,周某某主张系购买生活用品所需,因没有相应的医嘱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二是应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合计44294.74元,被告均认为该费用清单因不属正式票据,且未发生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病人费用清单上加盖有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印章,其真实性不容否定。结合周某某受伤后曾被送往该院救治的事实,没有开具正式的结算票据、未发生实际支出,并不代表周某某就没有该损失,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某某是否应当与医院进行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周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损失为44294.74元。另有周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207718.89元,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应根据医保标准条款进行核定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用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周某某将发生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63981.45元(2104.82-97-40+44294.74+207718.89+100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周某某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周某某共计住院39天,现其主张按30天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30)。
3.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确定周某某的营养期为120天,现周某某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营养费为6000元(50×120)。
4.残疾赔偿金992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本案中,周某某系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其定残之日为2016年6月27日,出生日为1955年10月12日,其年龄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0周岁零8个月,不满61周岁,故依法应计算20年。鉴定意见确定周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赔偿系数39%,据此等级及系数,故计得残疾赔偿金为99255元(12725×20×39%)。被告付海波、杨某某、展驰公司抗辩只应计算18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误工费25859.18元:周某某属系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事故造成其残疾,应当赔付其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其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0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计算,故计得误工费25859.18元(31462÷365×300)。
6.护理费8952.6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确定1人护理10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8952.6元(32677÷365×100)。
7.交通费600元:因周某某前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逐次进行核对,本院根据周某某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600元。
8.鉴定费1200元: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周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9.摩托车损毁补偿费及残疾器具费,因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核定其损失合计为407348.23元(263981.45+1500+6000+99255+25859.18+8952.6+600+1200)。对周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周某某的医疗费2639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71481.4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9255元,误工费25859.18元,护理费8952.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4666.7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周某某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项目中不包含)。
因本次事故中,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按事故责任分担,应由机动车方付海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自负30%的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周某某的损失286148.23元(271481.45+134666.78-10000-110000),由付海波承担200303.76元(286148.23×70%),周某某自担85844.47元(286148.23×30%)。由于事故车辆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付海波受杨某某的雇用,故应由雇主杨某某替代付海波承担赔偿周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周某某200303.76元。在扣减肇事方已垫付给周某某的10万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周某某100303.76元(200303.76-100000)。至于肇事方垫付给周某某的10万元,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对于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雇主杨某某赔偿周某某840元(1200×70%),周某某自担360元(1200×30%)。因付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失,事故车辆鄂H×××××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展驰公司,故应由雇主杨某某、付海波和展驰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周某某的损失为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周某某的损失为100303.76元,合计220303.76元(120000+100303.76)。杨某某、付海波、展驰公司互负连带应赔偿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为840元。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6月27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以固定。此期间是周某某接受治疗、鉴定的连续时间,周某某并未拖延。因此,周某某的诉讼时效期应从其损失固定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算。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保险公司以周某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损失100303.76元,合计220303.76元(此款已扣减肇事方垫付款10万元,该垫付款由肇事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申请理赔)。
二、杨某某、付海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周某某鉴定费损失840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周某某承担其中的16%即113元,杨某某、付海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84%即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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