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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仙桃市耀星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万金
仙桃市耀星饲料有限公司
蔡春才
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万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耀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麻港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许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才,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耀星饲料有限公司(下称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这一规定,故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耀星公司对周某某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周某某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某所举证据7,因耀星公司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过,周某某对耀星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出自相关的行政机关,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耀星公司为北农大的技术合作单位,其产品的核心料为北农大提供。
本院认为,耀星公司经与周某某口头协商并向周某某出具“备注”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备注”中未注明产品的具体名称,但从周某某与耀星公司之间的退货单的记载中可以认定,周某某所购的饲料为630、626等型号的“农达旺”品种,且在合同履行中,周某某分多次购买“农达旺”饲料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周某某使用上述产品后,认为未达到预期产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减产的原因是耀星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造成,故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某所举的“农达旺”的产品标签,标签上注明生产地址为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周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该标签即可以判断该产品出自耀星公司而非北农大,故周某某关于耀星公司推销的是北农大的产品,而卖的却是耀星公司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这一规定,故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耀星公司对周某某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周某某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某所举证据7,因耀星公司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过,周某某对耀星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出自相关的行政机关,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耀星公司为北农大的技术合作单位,其产品的核心料为北农大提供。
本院认为,耀星公司经与周某某口头协商并向周某某出具“备注”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备注”中未注明产品的具体名称,但从周某某与耀星公司之间的退货单的记载中可以认定,周某某所购的饲料为630、626等型号的“农达旺”品种,且在合同履行中,周某某分多次购买“农达旺”饲料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周某某使用上述产品后,认为未达到预期产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减产的原因是耀星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造成,故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某所举的“农达旺”的产品标签,标签上注明生产地址为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周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该标签即可以判断该产品出自耀星公司而非北农大,故周某某关于耀星公司推销的是北农大的产品,而卖的却是耀星公司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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