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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双林、闫某某等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周双林妻子。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维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死者井立军、井立荣生父。
原告张颖,情况不祥,系死者周磊生母。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召彦,村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双林、闫某某、井维春、张颖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麻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林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兰,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井维春、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周双林诉称,2009年8月2日,二原告的三名子女周磊、井立荣、井立军在大麻村村北口大坑边玩耍时溺水身亡。该坑系被告大麻村村委会平时卖土形成,被告未在坑边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看管,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周围未成年小孩来讲非常危险,并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子女周磊、井立荣、井立军的溺水身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73060元,丧葬费31899元,共计304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井维春、张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起诉意见。
被告大麻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和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的诉讼事实人身损害是发生在2009年8月2日至今已将近6年,因此原告的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三个孩子意外溺水死亡的大坑,不是村委会卖土所形成的,大坑是在50-60年前开办砖厂形成的,村委会没有在事发大坑卖过土。3、三个孩子溺水死亡的大坑不属于大麻村村委会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大坑所处地点不是人居活动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不是娱乐场所,不属于公共设施、生产区域、作业区域,原告要求村委会设置警示标志和专人管理超出了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4、三个孩子的意外溺水死亡,属于家长监管不力,应付全部过错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为父母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教育子女不单独外出,不做有危险的活动,如游泳、滑冰爬山等,避免发生意外。三个孩子的意外溺水死亡与法定监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大麻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集体组织对孩子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廊坊市安次区民周双林、闫某某的三名子女周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井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井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杨税务乡大麻村北口的使土坑内玩耍,在坑内溺水身亡。周磊是原告周双林与原告张颖的非婚生子,2003年以后由原告周双林抚养。井立军、井立荣是原告闫某某与原告井维春的非婚生子女,自2006年初开始由原告闫某某抚养。2009年3月17日,原告周双林与原告闫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抚养周磊、井立军、井立荣。
另查明,发生溺亡事故的大坑原系廊坊市安次区砖窑厂所在地,后因村民取土形成案发时的使土坑。该坑属于廊坊市安次区民集体所有,由被告大麻村村委会管理。2009年8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冀廊)堪【2009】0200230号}勘验检查的现场情况是:“现场位于杨税务乡大麻村西北角坑内,东邻王兆起家农田,南侧隔东西向土路为王国峰家,西侧为小麻村农田。现场为南北长70米、东西宽21米的不规则坑,坑壁高3.5米至6.8米,坑底水面范围21米×45米。在水面南侧、西侧分布有衣物及鞋等物。”2015年12月21日,本院对发生本案溺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录像,本案溺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大麻村村委会没有对本案事发现场的大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周双林要求赔偿未果,自2009年11月6日开始,持续到区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三名溺亡孩子的死亡赔偿及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溺水身亡孩子周磊、井立军、井立荣的死亡注销证明,(2008)木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双林与闫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安次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次区杨税务乡关于大麻村周双林反映其子女死亡信访案件使用上级信访专项资金的请示、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村民王文斌书面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周双林、闫某某自三子女溺亡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在我院立案前,因该溺亡事故多次到区信访部门主张权利,要求给予赔偿,解决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和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发生三名孩子溺亡事故的使土坑形成原因问题。原告称该使土坑是被告平时经常卖土形成,因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事发现场大坑照片显示,该坑坑底与两岸地面有数米的高度差,且基本呈直角状,被告辩称该大坑是在50-60年前开办砖厂形成的,不属于大麻村村委会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原告要求村委会设置警示标志和专人管理超出了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大坑地形地貌与其称的50-60年前开办砖厂形成大坑地形地貌相同,故被告关于事发大坑的形成原因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溺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辩称通过杨税务乡政府两次给过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共计5万元补助款问题。被告提交了村会计王文斌证言一份,该证言亦称被告给付原告的是补助款。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和所述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始终坚持主张对三个孩子的溺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给付的款项性质是补助款,而本案是解决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溺亡三个子女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款问题,故被告主张通过杨税务乡政府两次给过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共计5万元补助款并提出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意见,因该款性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与采信。
四、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四原告的三个子女溺水死亡的地点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口的使土坑内,该使土坑系廊坊市安次区民集体所有,被告大麻村村委会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因被告对村民在该坑内取土行为疏于管理,改变了该坑原来的地形地貌,形成了案发时长70米宽21米、坑壁高3.5米至6.8米、水面范围21米x45米的大坑。
本案溺亡事故发生时正值雨季,该坑南侧紧邻村民通行的道路和村民住宅,被告作为该使土坑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雨季致使坑内积水增多会对周围群众尤其是儿童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对自己管理的土地完整性遭到破坏而出现的不安全隐患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疏于防范,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三子女溺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四原告子女周磊、井立荣、井立军事发时未满成年,原告周双林、闫某某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周磊、井立荣、井立军溺亡这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大麻村村委会对四原告子女周磊、井立荣、井立军溺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麻村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306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3人×50%)、赔偿丧葬费31899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0.5年×3人×50%)。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因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对溺亡的三个子女抚养照顾时间长,承担抚养义务较多,故被告赔偿四名原告死亡赔偿金总额的70%应赔付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即应当赔偿原告周双林、闫某某191142元(273060元×0.7),丧葬费应由实际支出人获得赔偿,本案三名溺亡孩子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周双林和闫某某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周双林和闫某某丧葬费31899元(42532元/年×0.5年×3人×50%),以上两项共计223041元。原告井维春是井立荣和井立军生父,原告张颖是周磊生母,依法应当享有各自子女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原告井维春、张颖对各自子女的抚养情况,被告赔偿四名原告死亡赔偿金总额的30%应赔付原告井维春和原告张颖,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井维春死亡赔偿金54612元(273060元×0.3÷3×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颖死亡赔偿金27306元(273060元×0.3÷3×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双林、闫某某人民币223041元。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维春人民币54612元
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人民币27306元
四、驳回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周双林、闫某某承担1468元,原告井维春承担979元,原告张颖承担490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民委员会承担2938元。(此款原告周双林、闫某某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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