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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同喜、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6172-5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同喜、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李同喜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6时许,在大城县××桃子村路段,被告李同喜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文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桃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同喜、周某某受伤,道路东侧围墙损坏,拖拉机车斗上所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同喜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038.35元。
被告李同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未提出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同喜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李同喜反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3793元,要求原告周某某首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开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李同喜驾驶车辆在后方追尾了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周某某驾驶拖拉机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周某某承担的责任问题只是其驾驶证及行驶证没有,应按照二八责任划分。被告李同喜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是农用车辆且不经常上路。周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不想上保险,而是因其没有牌子,投保公司不给其上保险,故周某某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故应按照二八划分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6时许,在大城县××桃子村路段,被告李同喜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文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桃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同喜、周某某受伤,道路东侧围墙损坏,拖拉机车斗上所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同喜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同喜,挂靠在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运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某某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经本院委托,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周某某的拖拉机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拖拉机头损失为4377元,车斗损失为1030元,车载黏土实心平砖的损失为561元,以上共计5968元。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被告李同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李同喜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78.35元;2、误工费14248.11元(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7784元365天*90天=14248.11元);3、护理费3500元(原告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财产损失5968元;7、施救费1300元;8、评估费2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4406.46元。被告李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44.50元;2、误工费23700元(原告李同喜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7784元365天*150天=23700元);3、护理费6666.67元(原告李同喜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为边静,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4500元(被告李同喜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15266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4177.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大城县大尚屯镇北桃子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桃子砖厂出具的证明,大城县立杰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6)第1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同喜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书,大城县医院、文安县中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文安县雅强橱柜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李同喜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周某某、被告李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248.11元,护理费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748.11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尚有14646.35元,应由被告李同喜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11717.08元。被告李同喜的损失中,应由原告周某某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6666.67元,交通费400元;按照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666元,应由原告周某某按照20%的比例赔偿,即3133.20元。以上共计41644.37元。被告李同喜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48.11元。
二、被告李同喜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17.08元。
三、原告周某某赔偿被告李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44.37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418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共计853元,由被告李同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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