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双二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陈东方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双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双二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绪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炳泉、人民陪审员汪华彩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陈东方及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陈东方、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3、被告保险公司信息单,证明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主体资格;
4、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被告陈东方驾驶证、被告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东发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某某所有;
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7、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8、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天数为365天,护理天数为150天,且鉴定费为10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应计算误工费用。
被告陈东方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3份单据,证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77783.01元。
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东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中其垫付了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无医嘱应计算为住院天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为1000元。
原告对被告陈东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4.5万元是被告陈东方垫付,其余款项是自己支付的;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对被告陈东方提交的证据,认为票据上载明的“邹双二”与本案原告周双二是否系同一人需进行证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双二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就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东方、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双二4000元,原告周双二放弃对被告陈东方、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周双二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双二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周双二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行为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其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被告陈东方、刘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再裁判。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双二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票核实,认定76619.66元。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177天=13931.60元。
3、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177天=3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77天=885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认可1000元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故鉴定费应为1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发生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认为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9、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77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天×(26209元/年÷365天)=12709.60元。
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48.8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97009.66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51339.20元,合计61339.2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双二61339.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双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周双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双二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就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东方、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双二4000元,原告周双二放弃对被告陈东方、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周双二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双二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周双二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行为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其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被告陈东方、刘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再裁判。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双二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票核实,认定76619.66元。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177天=13931.60元。
3、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应为20元/天×177天=3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77天=885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民保险石首支公司认可1000元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故鉴定费应为1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发生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认为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9、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77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天×(26209元/年÷365天)=12709.60元。
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48.86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97009.66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51339.20元,合计61339.20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东方、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双二61339.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双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周双二负担。
审判长:周绪平
审判员:毛炳泉
审判员:汪华彩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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