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何事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均撤离现场,因而无法查证事发碰撞的路面位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右手肘部与原告的下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事发路口前50米、后100米处均有人行横道)亦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其70%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7980.84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伙院住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被告吴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已年满67岁,在家颐养天年,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交通费损失偏高;精神抚慰金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记录,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206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结合认证意见,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某某上述损失合计52696.8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88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67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33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3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何事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均撤离现场,因而无法查证事发碰撞的路面位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右手肘部与原告的下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事发路口前50米、后100米处均有人行横道)亦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其70%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7980.84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伙院住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被告吴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已年满67岁,在家颐养天年,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交通费损失偏高;精神抚慰金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记录,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206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结合认证意见,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某某上述损失合计52696.8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88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67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33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3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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