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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沈某某等与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沈文艳。
原告:沈文明。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沈文明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与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沈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龙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恩施市前往武汉市,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94km+200m处时,撞上进入高速公路位于快速车道内的沈某,造成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的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龙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为死者沈某的法定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按责任赔偿四原告64577.4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龙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恩施市前往武汉市,当日20时03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94KM+200M处时,撞上进入高速公路位于快速车道内的沈某,造成沈某当场死亡,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御河村8组。原告周某某系死者沈某之妻,原告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系死者之子女,死者沈某之子沈文明患有××二级,因其离婚及女儿下落不明,由其父母沈某、周某某照顾抚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垫付20000元。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龙某某,被告龙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荆州城南街道办事处御河社区证明、荆州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8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3964元(24852元/年×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沈文明生活费38922元(16681元/年×7年÷3人),原告沈文明提交了其患××、离婚证明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由其父母抚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89元,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660元,根据湖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100元,并计算7天,应为2800元(100元/天×7天×4人)。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259294.5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确定龙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对四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鉴于被告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湖北分公司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按30%比例赔付,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5%免赔率。剩余部分由被龙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59294.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部承担28.5%,即42549元[(259294.50元-110000元)×28.5%],由被告龙某某承担17169元[(259294.50元-110000元)×11.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龙某某28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四原告42549元;
二、由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返还被告龙某某2831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保险赔款152549元直接给付四原告150656元;给付被告龙某某1893元(2831元-诉讼费93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龙某某负担937元,由原告周某某、沈某某、沈文艳、沈文明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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