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赵国凤
周某
朱某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务工,系死者朱某的丈夫。
原告朱某某,务工,系死者朱某的父亲。
原告赵国凤,无业,系死者朱某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司机。
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朱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与被告周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赵国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周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4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7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恰遇朱某背着其一岁半的女儿周凌萱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与朱某、周凌萱相撞,致朱某、周凌萱倒地,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周凌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10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周凌萱无责任。
据查,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两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朱某连带赔偿。
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
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594276.51元由被告周某、朱某连带赔偿。
2、由被告周某、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1608.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8元(3人×7天×71.81元/天)、交通费500元;(5)死者父亲即原告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20年×16681元/年÷2人);(6)死者母亲即原告赵国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20年×16681元/年÷2人);上述费用合计904276.51元。
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赵国凤、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的主体资格。
3、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周凌萱无责任。
5、鄂E×××××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鄂E×××××奥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朱某应为本案被告。
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E×××××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朱某,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也应列为本案被告,且保险公司应在两险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予原告赔偿。
7、宜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朱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的事实。
9、宜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经检测鄂E×××××奥迪牌小轿车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为不合格,故被告朱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都农保(2012)9号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朱某某、赵国凤夫妇以及其儿子朱强、女儿朱某,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均已被征用,失去了生产资料,已被政府列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朱某某、赵国凤已无收入来源。
11、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朱某某、赵国凤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强,女儿朱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两个扶养人计算。
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6,载明了本案肇事车辆是非营运车辆。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检测报告是在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并不能证明周某与朱某在交易时,即2015年9月21日车辆系不合格,即使该车辆是不合格的,也不能据此认定登记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明确规定,只有买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或拼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才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对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朱某某、赵国凤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以证明原告朱某某、赵国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赵国凤在案发时是52岁左右,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赵国凤没有权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载明周某属于肇事逃逸。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是免责的。
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被扶养人朱某某、赵国凤,国家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障手续,其有生活来源;其二,该文件只能证明本案中以朱某某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曾经被征收过,但具体征收数量该证据显示不出来,土地被征收不能证明其收入、居住、消费均在城镇这一事实;其三,该证据是三板湖村委会出具的,而朱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其应该在龙王台村居住,因此该证明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11,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没有出具人身关系的证明的权力,而且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和数额都没有意见,但是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朱某卖给周某,并于当日交付给周某。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在交付后,其后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其次虽然该车辆没有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过户登记并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等方式购买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关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技术状况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是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制动总盘存在问题,但是制动总盘的问题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否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就会将被告朱某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其四,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拼装车辆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虽然检测报告认定该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但是该份报告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系拼装车辆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拼装车辆是指用报废汽车的发动机、方向器、变速器、前后架、车架等组装的机动车,该办法也规定了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是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标准的车辆,很显然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制动总盘不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拼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其五,关于庭审中提到的黄标车问题,一是应当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确定,二是黄标车也是可以通行的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黄标车不能上路;其六,本案车辆非营运车辆,没有强制报废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朱某已于2015年9月21日将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卖给了周某,且合同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周某对该车辆进行了全面检验,并自愿购买,周某在接受该车辆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都由被告周某承担,并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周某,此后的风险也转由买受人周某承担。
对被告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辩称:1、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单,保险公司对免赔事宜履行了告知义务;(2)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是在双方签订投保单时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是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抄件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不知道出自何处,我们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正副本都显示投保人是邹华,并不是朱某,不知道被保险人朱某的名字是怎么到保险单抄件上去的;并且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的打印时间2015年10月14日,而本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副本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是在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就打印的。
2、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死亡,交强险应当在两个案件中按照比例分担。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或赔偿依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以朱某某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被征收之前,受害人朱某已经出嫁,朱某的丈夫周某某居住在枝城镇××村,其收入和消费不应该按照枝城镇三板湖村的征地对象对待;(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事发时被扶养人朱某某、赵国凤没有超过60周岁,并且办理了社保手续,有收入来源,故不应该赔偿;(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财保当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特快专递EMS单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证据快递给法院。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含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邹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是免责的。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单上是朱某的名字,保险公司应当向登记车主即被保险人朱某履行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对朱某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原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签名是朱某丈夫的签字,我们认为法庭应当以提供的原件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朱某某、赵国凤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已提供了原件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4、5、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是被告朱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二份,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投保人签名为邹华,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两个不同概念,邹华为朱某代为投保,朱某受益,二者并不矛盾,而且原告的证据6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显示投保的车辆是同一台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6也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对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证据11系政府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文件和三板湖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朱某某、赵国凤以及朱某的土地已被征用,三人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朱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其应该在龙王台村居住,由朱某原籍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出具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某结婚与否不改变其三板湖村村民的身份,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三板湖村的土地承包关系就发生变化,且在都农保(2012)9号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朱某已被确认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不再依赖于承包的土地,故证据10、证据11中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0、证据11均不能证实原告朱某某、赵国凤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即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也予以采信。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在投保单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上签名的是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的名字也是邹华,而原告的证据6中被保险人是朱某,尽管如此但原告的证据6即两份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并且原告的证据6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均显示,投保的是同一台车辆,购买保险时间都是2014年10月28日,保险期限也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也并不否认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因此虽然原告的证据6中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中投保人名字不一致,并不能否认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也不影响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索赔问题。
保险公司的证据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其证据2中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显示,对免责事由提醒的对象是邹华,不是被保险人即车主朱某,但邹华与朱某是夫妻关系,邹华是投保人,其在为朱某代办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宜时,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向邹华进行了提醒,则应当视为向车主朱某进行了提醒,由于本案中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违背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技术安全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造成朱某、周凌萱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受害人朱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造成周凌萱死亡的相关损失已另案起诉)。
关于朱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朱某,但该车已经卖给被告周某并已交付,虽然经检测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为不合格,但只是车辆的部分性能不合格,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买卖时该车辆属于拼装车辆或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赔偿。
由于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比例可以按照两个案件的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赔偿。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朱某为失地农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71.81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646.29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某死亡时,原告朱某某、赵国凤刚满52岁,没有证据表明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49294.79元。
上述费用549294.79元,加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凌萱死亡损失269492.21元,两案的赔偿权利人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三原告损失73795.50元,余下475499.29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经济损失7379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经济损失合计47549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12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违背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技术安全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造成朱某、周凌萱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受害人朱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造成周凌萱死亡的相关损失已另案起诉)。
关于朱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朱某,但该车已经卖给被告周某并已交付,虽然经检测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为不合格,但只是车辆的部分性能不合格,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买卖时该车辆属于拼装车辆或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赔偿。
由于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比例可以按照两个案件的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赔偿。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朱某为失地农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71.81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646.29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某死亡时,原告朱某某、赵国凤刚满52岁,没有证据表明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49294.79元。
上述费用549294.79元,加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凌萱死亡损失269492.21元,两案的赔偿权利人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三原告损失73795.50元,余下475499.29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经济损失7379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经济损失合计47549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朱某某、赵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12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由被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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