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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蒋某某、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黄乔本
蒋某某
蒋在华
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在华。
被告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苏明月,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忠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45分,被告蒋某某驾驶武汉忠华公司所有并在人保武汉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的鄂A×××××号轻型货车在106省道汉川市城隍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的周某某驾驶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5557.64,被告支付7000元。
2015年8月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70天,伤后营养期70天。
2015年4月26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909.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合法的驾、行资质;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处方及收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及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八:户口本、户籍证明、人口普查表、结婚证,证明原告承担抚养子女二分之一和赡养母亲五分之一的义务;
证据九: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已垫付了7500元,车子挂靠在武汉忠华公司经营,每月交80元管理费,且投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车子挂靠情况及缴纳管理费的情况。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对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等,被告异议认为其中没有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
经庭审核实,住院病历中的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
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且有连票现象。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等。
经庭审核实,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也没有发现有违规鉴定情况,被告仅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户口本、人口普查资料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3个小孩的抚养关系有异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汉川市公安局南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汉川市档案馆出具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底册”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周义,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长女周漩,200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次子周瑞,200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可能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与湖北其声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派出所和湖北其声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组证据的公务用章情况申请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蒋某某异议认为购买了保险就应该赔偿等。
经庭审核实,该保险条款是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内部掌握的资料,并没有当事人的签章,也未提交对投保人送达的相关资料,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挂靠在武汉忠华公司经营,被告武汉忠华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57.64元(凭实际票据)、误工费8833元[按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3个月)(3290+1590+3150)÷3个月÷30天/月×99天]、护理费5509.67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其母亲868.1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5×10%,其子5208.60元,8681元/年×12年÷2×10%,其女4774.55元,8681元/年×11年÷2×10%)、交通费300元(按汉川--南河往返酌定)、营养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90005.5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105.56元(除鉴定费外);下余鉴定费900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原告自己承担270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630元(已垫付的75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忠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9105.56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630元(已垫付的75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蒋某某返还垫付的7500元(实际返还6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挂靠在武汉忠华公司经营,被告武汉忠华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57.64元(凭实际票据)、误工费8833元[按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3个月)(3290+1590+3150)÷3个月÷30天/月×99天]、护理费5509.67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其母亲868.1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5×10%,其子5208.60元,8681元/年×12年÷2×10%,其女4774.55元,8681元/年×11年÷2×10%)、交通费300元(按汉川--南河往返酌定)、营养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90005.5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105.56元(除鉴定费外);下余鉴定费900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原告自己承担270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630元(已垫付的75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忠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9105.56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630元(已垫付的75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忠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蒋某某返还垫付的7500元(实际返还6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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