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盛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特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2324-9。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盐路。组织机构代码:42116581-5。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名流公司)、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名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某、任某某、名流公司、房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名流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云梦名流天骄国际”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28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盛某某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仅支付利息10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名流公司联合开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某某、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盛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名流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盛某某作为被告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款用于被告名流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共同偿还该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被告任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款用于名流公司经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任某某应对两笔借款不承担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之间,被告房产公司既未接受借款,也未承认或追认盛某某的共同借款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与房产公司无关。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故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告被告名流公司、盛某某拒绝偿还,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某某、任某某、名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盛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书记员:袁芳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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