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关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建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被告盛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盛建权、楚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楚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盛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楚天公司,以楚天公司名义承建湖北名流天骄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担任楚天公司云梦名流天骄国际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盛建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楚天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该项目,被告王某某、楚天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交付凭条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楚天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该项目,被告王某某、楚天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借条系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注明借款用途,被告王某某并非被告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无被告楚天公司的授权,且原告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楚天公司不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借款属个人行为,且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组成夫妻关系在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某某应对涉案借贷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故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盛建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周某某提出被告盛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偿还,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楚天公司、盛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盛建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书记员:袁芳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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