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和。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艮。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和与被告毛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毛艮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毛艮无证驾驶无号牌万里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存存),由厉山往随州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沿炎帝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渔乐山庄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周某和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和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某和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7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和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周某和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5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周某和胸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某和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拾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和系农业户口,其因此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336.47元、误工费6945.62元(23693元/年÷365天×107天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8867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050元,损失合计为108136.42元。原告周某和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还查明,被告毛艮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险种。
本院认为,被告毛艮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毛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和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供法院审查,故本院对公安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毛艮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艮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周某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5.6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37241.4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7149.95元;
二、被告毛艮在交强险项下以外赔偿原告周某和医疗费43336.4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鉴定费1050元等四项费用46986.47的70%,合计32890.53;
三、驳回原告周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由原告周某和负担200元,被告毛艮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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