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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曾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曾建华
罗松
曹丹

原告周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公务员。
被告曾建华,务工。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罗松,个体工商户。
被告曹丹,无业。系罗松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建华、罗松、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曾建华、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罗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罗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315000元,而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1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85000元。被告陈某某、罗松依法应当偿还,因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自重新出具借据后承诺的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30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曾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松与被告曹丹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曾建华、罗松、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本金2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8045元,由被告陈某某、曾建华、罗松、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罗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罗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315000元,而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1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85000元。被告陈某某、罗松依法应当偿还,因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自重新出具借据后承诺的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30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曾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松与被告曹丹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曾建华、罗松、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本金2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8045元,由被告陈某某、曾建华、罗松、曹丹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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