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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系原告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被告:贾某(系李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李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贾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张东文、被告贾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22.9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和车主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李某驾驶冀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宁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戴河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重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诊断:胸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肺挫伤、上颌骨横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眶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等,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已留下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1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本人误工11305元【119元(建筑业标准)×95天(住院及出院的天数)】、护理人员13188元(35天两人陪护,60天一人陪护)、交通费2193.5元(飞机票1612元、火车票81.5元、出租车5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50元天×60天)、护理人员住宿费34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57922.94元。李某是贾某派出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和痛苦,经济上遭受了很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贾某、李某辩称,车辆仅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以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3万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3000元。修车的费用,我咨询了一下是5000-6000元,我找了一家便宜点了,具体修车费用是3800元,已经修完了并开具了发票。事故发生以后还有一个施救费用200元。发生事故以后我方多次去医院看过原告,驾车及礼品的费用差不多有1万元左右,我方不要求了。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方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伤者是没有任何征兆自行车驶出的,我方认为应该是5、5分责任的。如果非要分责主次我方认为应该是4、6分责的。对于我方的损失原告应该按比例赔偿。
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对于医药费发票请法院认定,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出1万元。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元每天。误工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其诉请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伤者本人的户口性质,认可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鉴于没有持续的复查及连续性的医嘱情况,依据公安部的规定,误工天数认可70天,医院的医嘱不能一次性开具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应该是近期复查。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1人陪护,长期及临时医嘱未列明一级护理,同时诉请的护理天数超过了公安部的规定,鉴于此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只是给伤者本人入院、出院及复查的费用,不包括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除非有医嘱是必须去外地及上级医院就医而需要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和住宿产生的必要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且没有必要去外地治疗,事故发生地就是在北戴河区,住院的医院也是北戴河医院,产生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高额的交通费明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从证据本身来看,其机票并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任何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是本案必要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租车发票大部分为同一辆车出具的,且原告没有提交去医院复查票据及病例,其中有一张169.4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我公司对交通费酌情认可不超过300元。对于住宿费,不是去外地就医产生的,而是在本地的宾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自行车损失,我公司定损是200元,且需要原告提交修车发票才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宁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戴河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费共计21036.44元。经诊断原告胸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肺挫伤、上颌骨横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眶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等。诉讼当中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伤残鉴定,因未能达到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贾某已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的冀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的女儿周文文从宁波乘飞机返回,原告亦要求被告赔偿周文文往返的交通费及陪护期间的住宿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每天100元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收入情况和从事行业的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3.69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院诊断中明确住院期间2人护理,虽然在4月2日后医嘱记载二级护理,但相关规范并未对护理人数做出明确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女儿因原告受伤从宁波赶回,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非直接用于就医,故对其往返宁波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住宿费是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才产生,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7950.55元(95天×83.69元);护理费13188元【35天×(110.8元+98元)+60天×98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总计49374.9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27536.44元,按照保险条款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7536.44元,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12275.5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2183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负担。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出自身应负担部分,可由保险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李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1838.55元(其中向原告周某支付31114.06元,向被告李某支付72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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