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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苏山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山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山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律师、被告苏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622.13元、误工费8,974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通过滴滴打车平台和其余三人一同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后其余三名乘客陆续下车,最后留被告一人乘坐车内,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行驶到本市徐泾东地铁站附近后,再次询问被告具体的目的地,被告因喝了酒说不清楚具体地址,只说再到京华路,原告便根据被告要求又行驶到京华路,到目的地后,原告告知被告车费80多元,被告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下车打电话报警,在原告报警时被告从原告背后打击原告头部两拳,致原告受伤。次日,原、被告双方均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以下简称“徐泾派出所”)所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苏山海辩称,2018年5月13日晚上被告确实喝了酒,思维有些模糊,也确实通过手机打车软件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根据被告以往的乘车经验,从陈家桥到京华路最多50元车费,所以当看到计价器显示为58元车费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绕路导致车费增加,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没有关闭计价器,再看计价器时已显示为85元了。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确实打过一拳在原告脸部,但仅此一拳。而被告次日发现手臂上有咬痕,应该是原告咬的。事发当晚原告报警后,民警将被告带至徐泾派出所,当时有和原告协商过赔偿金额,但因双方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徐泾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均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被行政拘留3日。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当日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喝酒后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击打原告头部两拳,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徐泾派出所,各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在派出所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未果。
  2018年5月14日11时19分,徐泾派出所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内容有:“问:把你被传唤的事情经过说一下?答:我是大众市南公司出租车司机。2018年5月13日23时许,我在闵行区金汇路滴滴打车上接到4个客人,然后我在金汇路开了一公里不到点,其中三个人下车了,还有一个客人是去青浦区徐泾东地铁站。等我到了徐泾东地铁站附近时,我告知客人到目的地了,但是客人称还没有到,由于客人喝酒了,说不清具体目的地,然后客人说到京华路90弄,于是我把他送到该地址,等到了之后,我说85元车费,客人就称我绕路了,车费贵了,拒付车费,然后我就报警了。等我报警完后,客人就上来打我,他用拳头打我头顶,打了两拳。后面民警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处理。”、“问:该男子为何要殴打你?答:因为车费85元他觉得贵了,认为我绕路了,然后我们就双方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就动手打我了。”、“问:伤势情况?答:我去医院看过,头顶有软组织挫伤,头皮局部充血。”、“问:是否用嘴咬该男子?答:没有。”等。
  2018年5月14日11时05分许,徐泾派出所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内容有:“问:你把事情经过说一下?答:2018年5月13日晚上我从长宁区陈家桥叫了一辆出租车到徐泾镇京华路90弄,上车之后我酒醉睡了会,到了之后司机对我说表上显示88元,我觉得他绕路了就和他商量给他50元,但是他不肯我们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们就发生了肢体冲突,我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两拳,他对我有什么行为我不记得,但是我后来发现我左手手臂有牙印,肯定是当时他咬我的。”、“问:你是如何打架的?答:我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两下。”、“问:对方是如何伤害你的?答:他没有打我,但是事后我发现我左手手臂有牙印,肯定是当时他咬我的。”、“问:现在你的伤势如何?答:左手手臂有牙印,但是没有破皮,还有右脚膝盖这里破了,不过这个是我自己摔伤的。”、“问:你是否需要验伤?答:不需要。”等。
  2018年5月14日0时52分许,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检验情况未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双瞳光反正常,无呕吐、昏迷,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又于2018年5月1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为诊治伤情,共计产生门急诊医疗费638.10元。
  2018年7月3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15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外伤致头部外伤,临床给予保守对症治疗,目前所见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残等级范围之内,损伤后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合同、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驾驶员,自2018年5月13日因本案受伤后,至2018年6月12日在家休息。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7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700元。
  上述事实,由病历本、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合同、误工证明、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出租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后也应寻求合理方式以妥善解决,然被告在酒后思维不清晰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行为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遭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损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述事发次日发现手臂有牙印系原告所咬,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22.13元;2、营养费210元;3、护理费28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能证明已产生确切误工损失的如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等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按2,420元/月标准,支持误工费2,420元;5、鉴定费1,950元;6、交通费1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现确认为1,5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苏山海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山海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08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山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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