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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国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何金荣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周卫国
冯士林
张颖
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国,农民,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冯士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颖提供的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该协议是虚假的,但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协议上的手印是其所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颖持有杨某某1991年的《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原件,并在拆迁前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颖购房行为的虚假,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颖提供的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该协议是虚假的,但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协议上的手印是其所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颖持有杨某某1991年的《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原件,并在拆迁前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颖购房行为的虚假,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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