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王新景
许某某
段文灿
许一帆
许二帆
韩艳云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卫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景,农民。
被告:许某某,农民。
被告:段文灿,农民。
被告:许一帆,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艳云,农民,系许一帆之母。
被告:许二帆,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艳云,农民,系许二帆之母。
被告:韩艳云,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新景、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韩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景、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韩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并有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韩艳云与许亚飞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共同经营机毡厂,期间产生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借款用于二人经营机毡厂,故被告韩艳云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作为许亚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许亚飞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时对许亚飞的债务,六被告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艳云、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并有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韩艳云与许亚飞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共同经营机毡厂,期间产生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借款用于二人经营机毡厂,故被告韩艳云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作为许亚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许亚飞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时对许亚飞的债务,六被告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艳云、许某某、段文灿、许一帆、许二帆、王新景负担。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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