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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宋某某等与赵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徐彦明,出生年月不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于威、赵某、徐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松松,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赵某所有的哈弗H6小型轿车并提供担保。被告于威、徐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391.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于威、赵某、徐彦明及王四在长山乡建华村承包47垧水田,原告周某某、宋占友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浇苗、抬苗、补苗等工作,2017年6月20日结算为15391.00元。因于威、赵某、徐彦明及王四为合伙关系,对于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承诺卖完水稻给钱,但至今未给付。
被告赵某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赵某劳务合同一事,赵某不同意给付劳务费15391.00元,理由是赵某没有与于威,徐彦明合伙,不存在合伙关系,而且拖欠劳务费一事赵某不知情,所以赵某不同意给付钱。
被告于威诉讼阶段未答辩。
被告徐彦明诉讼阶段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2017年6月20日,15391.00元欠条一张,证明于威、赵某、徐彦明、王四四人合伙欠周某某、宋某某干水田活工资款未给付。欠据中于威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并有其本人捺印,其他三人为于威代书,因四人为合伙关系,签字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该据中欠款人赵某签名不是赵某本人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出示甘南县长山乡建华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三被告和王四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四人合伙在建华村承包水田。宋某某、周某某、刘海军为其四人提供劳务,一年工资未发。三被告对于15391.00元劳务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该份证明中没有建华村村长即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做为村委会不能予以证明。因为合伙关系是四人之间按合伙协议进行履行,做为案外人村委会不知情,所以,村委会该份证明超过其所证明的范围,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负责本村村民承包田、责任田等内容。该证据有村书记及会计签名,并盖有建会村委会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本案被告赵某与其他三人系合伙关系。所欠买卖欠款赵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代理人不清楚是不是赵某的声音,所以对该录音不认可。该录音中赵某自认和于威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给于威、赵某、徐彦明打工,欠周某某劳务费没付。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清楚,不知道周某某、刘海军与谁讲的工时费而且也不知道多少钱。不符合证人知道真实情况的内容。但对证人证明其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给于威、赵某、徐彦明打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周某某、宋某某给于威、赵某、徐彦明干活,2017年的3月份开始干活,没给开工资。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证人开始陈述周某某、刘海军是由于威雇佣的,后来又说上述二人是由本案三被告共同雇佣的。而且,证人的工资是由于威支付的。由于无钱用大棚顶工资。所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清楚。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但对证人证明其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给于威、赵某、徐彦明打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威、徐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于威、赵某、徐彦明及王四在长山乡建华村承包47垧水田,原告周某某、宋占友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浇苗、抬苗、补苗等工作,2017年6月20日结算为15391.00元。因于威、赵某、徐彦明及王四为合伙关系,对于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承诺卖完水稻给钱,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于威、赵某、徐彦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威给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雇佣二原告工作的事实,则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赵某答辩称没有和于威、徐彦明合伙,但于威出具的欠条、建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赵某本人的录音、证人任某、宋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佐证赵某与于威、徐彦明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赵某、徐彦明应对被告于威赊欠劳务费15391.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威给付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劳务费15391.00元;
二、被告赵某、徐彦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7元,减半收取92.39元,保全费6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 郭东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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