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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艳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将诉争的2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归周某某经营。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周某某全家6口人共分得土地21.9亩,耕种到1994年全家搬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在松花江村未分得土地。搬迁后将诉争的21.9亩土地交给被上诉人田某某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在该村仍然分得土地21.9亩。这一事实在1998年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的《土地展期入户调整公布表》上可以体现到,即上诉人周某某家6口人,在实得面积一栏内写着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名字,从被上诉人田某某土地公布表上的土地面积一栏多出了21.9亩土地。另外,在庭审中,田某某举出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即199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是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21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另一份是田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28.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另一份是1996年田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49.9亩土地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周某某的土地被田某某耕种这一事实已经很明显,田某某也当庭承认耕种周某某土地这一事实,然而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错误认定田某某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在其承包关系没解除之前,周某某无权向田某某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周某某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四合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中央16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大稳定、小调整,即原有的承包关系不变。周某某虽然搬迁,但搬迁的是不设区的市即小城镇,且没有分得土地,因此仍享有四合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田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承包土地;2.要求周某某、周艳波赔偿经济损失17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第三人四合村委会的村民。原、被告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均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周某某全家搬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坨子屯196号,周某某及部分家人的户籍也迁往该处。周某某在搬家时将诉争的21.9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并由原告代替周某某偿还第三人部分欠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将土地台账登记由周某某名下转至田某某名下。2016年初以来,周某某搬回原户籍地居住,并请求原告归还21.9亩承包地,并将诉争土地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某某在搬家时不论与原告田某某如何约定,都应信守承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周某某及部分家人已不是四合村村民,不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无权取得四合村承包地。被告周艳波虽户籍登记在四合村,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自1998年起土地台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耕种,在第三人未与田某某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前,田某某应视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周某某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属侵权行为,应将诉争土地于2017年收获后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收获后将诉争的21.9亩土地返还原告田某某;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5256元(每亩每年转让费120元×21.9亩×2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田某某系连襟关系,在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周某某一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地21亩,田某某一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地28.9亩。1994年周某某一家搬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居住,在搬迁之前,经周某某与田某某协商,周某某将自家的21亩承包地交给田某某耕种,由田某某代周某某交纳周某某欠村里的余欠债务。田某某按照约定代替周某某偿还了欠村里的债务,并耕种了周某某一家的承包地。1996年3月1日,田某某与四合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原属于周某某一家的21亩承包土地被合并到田某某的家庭承包地面积之内,田某某的家庭人口也由原来的6口人变更为12口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四合村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发包原则基础上,采取了顺延的发包政策,周某某一家6口人的承包土地仍被登记在田某某的户下,该事实有1998年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的《土地展期入户调整公布表》予以证实。另查明,1995年5月14日,周某某一家6口人中的周某某、许春秀、周英超三人的户口由肇东县迁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坨子屯196号二十四委七组,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重新发包时,该三人在当地没有分得土地。周某某一户中余者周立波、周海波、周艳波三姐妹的户口在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未迁出。2016年3月5日周某某回村向田某某索要其家庭承包地,被田某某拒绝,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2016年3月8日,田某某与周某某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合村九组田某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承包地43.8亩,12口人地,其含周某某6口人土地:6口人×每人2.4亩=14.4亩,责任田一份7.5亩,共计周某某21.9亩,经双方协商同意分户管理。地块……合计22.033亩,自2016年由周某某自己经营管理。”田某某、周某某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案涉的21亩土地一直由周某某实际耕种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周艳波、原审第三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德、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原审被告周艳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周某某将自家的承包地有条件地交给田某某耕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包协议,也未对转包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周某某可以随时向田某某主张索要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田某某应当将其耕种周某某一家的承包地返还给周某某经营管理。关于田某某主张的,其并未从周某某处取得案涉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四合村委会将周某某一家的承包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其本人的,周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周某某耕种案涉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举示出了1996年3月1日加盖有四合村委会公章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来证实案涉的21亩土地是其从四合村委会承包而来的。首先,从该份合同的记载内容来看,该份合同书上记载田某某一户承包土地面积为49.9亩,人口数为12人,但事实上,田某某一家在当时共计人口数只为6口人,其多分得了6口人的土地,结合四合村委会及周某某在庭审时提交的1998年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的《土地展期入户调整公布表》,在该份表中,对周某某一户分得土地情况明确记载为周某某家6口人实得土地面积被登记在田某某户下。通过以上两点可以判断出,田某某与四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12口人中,除了田某某自家6口人外,包括了周某某家的6口人,田某某户下的49.9亩承包地中包含周某某一户共计21亩承包地。其次,田某某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四合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收回了周某某一家6口人的承包地这一事实。通过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田某某与四合村委会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当时周某某一家人举家前往他处生活,将自家承包地交给田某某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村委会为了便于管理,同时应田某某的要求,才将周某某家的承包地合并在了田某某的户头之下,并且村委会在土地台账上明确记载了该事实。因此,虽然田某某举示出了其与四合村委会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四合村委会在1996年3月1日收回了周某某一家的承包地,加之,在2016年3月8日,田某某已经与周某某达成了协议,田某某在协议中认可了在其耕种的土地中含有周某某一家6口人的承包地,并同意将周某某一家的土地返还给周某某一家经营管理,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二年,故对田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总计170元,由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唐宝山
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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