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曹元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某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南营乡漫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南营乡漫山村。
法定代表人:白青明,该村村主任。
被告:石家庄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南营乡漫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阎某某、曹元敏与被告灵某某南营乡漫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山村委会)、石家庄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被告漫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青明、被告宝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董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阎某某、曹元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漫山村要关石、头道岭开发建设协议》中,和原告与头道岭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相重叠的土地部分无效;2、判决被告漫山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l日,原告周某某租赁头道岭乱石落一片开荒治理,期限50年,(自2000年5月1日-2050年5月l日)租金800元,一次性付清。2003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租赁头道岭三道沟大汪以上至翁泉瀑布一段河道,进行开发治理,期限50年(自2003年7月1日-2053年7月1日)租金12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周某某与头道岭签订的河道租赁合同在2003年7月1日转让给阎某某。2016年2月29日原告周某某、阎某某将两份租赁合同转让给曹元敏,原告在租赁的地皮上进行了投资改造。漫山村委会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同意,擅自毁约将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地皮,于2010年9月8日签约给宝景公司进行开发。
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与宝景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致使原告在先租赁的地皮合同与石家庄宝景房产公司承租的土地协议相重叠。被告漫山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被告宝景公司的开发建设协议中的土地与原告租赁合同中相重叠的部分无效,被告漫山村委会应继续履行原告的两份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5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漫山村委会已经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2、2003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
3、原告周某某与原告闫瑞峰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已经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依法转让给闫瑞峰;
4、周某某、闫瑞峰与曹元敏、赵风瑞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拟证明周某某、闫瑞峰已经将其承包的被告漫山村委会的两份合同转让给曹元敏、赵风瑞;
5、证人马某(中间人)、白某(2000年漫山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漫山村委会已经将乱石落一片承包给周某某;
6、马某、白银青、张二丑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某某已经依法承包被告漫山村委会河道一段;
7、2016年2月29日周某某的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将乱石落租赁合同转让给曹元敏、赵风瑞;
8、2018年1月23日周某某与赵风瑞签订的《解除转让合同或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赵风瑞已经退出合伙协议。
被告漫山村委会辩称:漫山村村委会根本不知道这事。被告漫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是与漫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不同的合同。原告和谁签订的合同,应该去找谁,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我公司的合同是经乡政府备案同意的。原告诉状中说的2003年7月1日的合同,2013年原告周某某向平山许贵锁借款5万元,同时把合同原件交给许贵锁,且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合同的使用权归平山的许贵锁使用。且我们是通过徐四片介绍的,董玉涛把周某某借许贵锁的款偿还,许贵锁把原件交给董玉涛。
被告宝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漫山村要关石、头道岭开发建设协议》,拟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南营乡漫山大队头道岭村第九生产队队长张糖保、张二丑,乙方为周某某;2003年7月1日《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南营乡漫山头道岭村全体村民,乙方为周某某。2003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闫瑞峰签订了《合同转让书》,周某某将2003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闫瑞峰。2016年2月29日,周某某、闫瑞峰与曹元敏、赵风瑞签订了《转让合同》,将2000年5月1日、2003年7月1日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曹元敏、赵风瑞。2018年1月23日,周某某与赵风瑞签订了《解除转让合同或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或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2010年9月8日,被告漫山村委会与宝景公司签订了《漫山村要关石、头道岭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漫山村委会将要关石的全部耕地(包括自留地)110亩,头道岭的全部耕地(包括自留地)70亩,宅倾的全部耕地(包括自留地)15亩共195亩和该山沟内的所有坡地、荒地、河滩承包给被告宝景公司从事园林、宾馆、别墅建设、旅游开发;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0年9月8日至2060年9月7日。该协议上盖有灵某某南营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另查明,灵某某南营乡漫山村共有九个生产队,灵某某南营乡漫山头道岭村系第九生产队。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合同转让书》、《转让合同》、《解除转让合同或合伙协议书》、《漫山村要关石、头道岭开发建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是与被告漫山村委会所签,但《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分别为南营乡漫山大队头道岭村第九生产队队长张糖保、张二丑,南营乡漫山头道岭村全体村民,并非本案被告漫山村委会。被告漫山村委会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诉争的《租赁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漫山村要关石、头道岭开发建设协议》相重叠的土地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漫山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阎某某、曹元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某、阎某某、曹元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丽
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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