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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占先与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占先,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彩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爱理人赵春青,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占先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先、委托代理人周彩莲、马军戍,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占先诉称:2011年9月21日中午,我姐姐周秀华去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的妹妹家串门,傍晚时分仍未回家。为此,原告便到石门二村妹妹家询问,但妹妹却称未曾见到。此时原告预感不妙,便与妹妹及其家人到原告姐姐周秀华可能去过的地方寻找。当走到原告妹妹所承包地的承包地附近时,原告突然感到脚下一空便载入在草掩盖下一个空洞中,当时疼痛难忍,在向妹妹呼救的过程中发现洞中还有一个人,经辨认才知道是原告姐姐,其已跌入洞中多时。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及原告姐姐周秀华救出后送到医院救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几乎没有人经过,不知原告出于什么目的而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中午,原告周占先之姐周秀华到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妹妹周雪莲家串门,因周雪莲未在家,便到周雪莲家的承包地去寻找。当周秀华走到石门二村村东坡子地头时不慎掉入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废弃的水井被致伤。后原告周占先等人寻找周秀华时,亦掉入该井中被致伤。报警后,由遵化市石门镇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周占先及周秀华救出。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及双足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用1989.33元。为减少损失,原告周占先在本村治疗,在马仲桥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计2380.5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7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损伤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周占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占先2011年9月21日所受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2012年9月24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周占先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
原告周占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遵化市石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废弃水井周边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周占先掉入水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
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周占先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记录卡,蓟县穿房峪乡田蔡庄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蓟县穿房峪乡田蔡庄村卫生所医疗费不予认可。
3、原告周占先户口本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4、2012年9月24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600元票据。用以证明误工日为120天。
经质证,被告对误工日为120天及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但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800元票据。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6、交通费600元的相关票据。
经质证,被告辩称大多数的票据为连号票,不能证明发生的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占先去地里寻找他人时掉入被告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废弃的水井中,被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废弃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废弃水井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对原告因掉入井中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占先在长满杂草的地中寻人时未能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掉入井中,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居所地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成立,应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治疗和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村开支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系原告必要的开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诉讼的必要支出,应计算在其损失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周占先的损失为:医疗费43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人员误工费70.28元(35.14元×2天),误工费4216.8元(35.14元×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396.91元。被告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周占先开支的鉴定费3000元,应计算在原告周占先经济损失之内,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占先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13396.91元,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60%即8038.15元,扣除已付的鉴定费3000元,实际给付赔偿款5038.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占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周占先承担382元,被告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青华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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