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何某
冯新让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冯新让。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何某、冯新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新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新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09476.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其余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204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周石头的生活费,应计算十五年零八个月,为23690.09元;原告母亲高姣尔的生活费,应计算十三年零六个月,为20413.80元;原告之子周博文的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两年零十个月,为6426.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的假肢价格21000元和使用期间内维修保养费4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假肢,应自鉴定之日起配置,参照我国平均男性寿命,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89000元,维修保养费为37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承担责任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476.70元、后期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8000元、××赔偿金162576.46元(含被扶养人周石头的生活费23690.09元,高姣尔的生活费20413.80元,周博文的生活费642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辅助器具费189000元、维修保养费用37800元、鉴定费4166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6936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61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清。
二、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损失149369.16元,扣除被告何某已付的1400元,再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147969.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冯新让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3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5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新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新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09476.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其余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204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周石头的生活费,应计算十五年零八个月,为23690.09元;原告母亲高姣尔的生活费,应计算十三年零六个月,为20413.80元;原告之子周博文的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两年零十个月,为6426.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的假肢价格21000元和使用期间内维修保养费4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假肢,应自鉴定之日起配置,参照我国平均男性寿命,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89000元,维修保养费为37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承担责任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476.70元、后期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8000元、××赔偿金162576.46元(含被扶养人周石头的生活费23690.09元,高姣尔的生活费20413.80元,周博文的生活费642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辅助器具费189000元、维修保养费用37800元、鉴定费4166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6936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61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清。
二、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损失149369.16元,扣除被告何某已付的1400元,再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147969.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冯新让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3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5212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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