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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加有、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某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
负责人崔展威,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范志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加有、于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冰、被告陈加有、被告于治国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呼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陈加有驾驶黑NX7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安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吉黑高速公路853公里冰雪路面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A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加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于治国驾驶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孙吴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吉黑高速公路853公里冰雪路面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已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周某某在其车辆后备箱拿取警告标志时被撞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A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伤后被送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摇号选择了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继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及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的双侧肢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残;伤后1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营养费用。
同时查明,陈加有驾驶的黑NX7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爱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其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其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于治国驾驶的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52,827.57元。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87,262.76元,于治国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1,600.00元。陈加有为周某某垫付费用10,000.00元,于治国为周某某垫付费用6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加有与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加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第一起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52,827.57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余额50,827.57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于治国与陈加有、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于治国驾驶的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损。周某某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正在后备箱拿取警告标志,人身伤害发生在车下,但周某某属于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这种情况下驾驶人不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原告医疗费经核实其中53,114.8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专家费9,000.00元及外购阿胶费1,600.00元因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7,514.84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余额47,514.84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70%,即33,260.39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7,127.23元,因原告在车下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情形,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负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55,045.00元(44,036.00元÷12个月×1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26,166.50元(52,333.00元÷12个月×1个月×2人+52,333.00元÷12个月×4个月×1人)。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1,211.50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0,605.75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0,605.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10.00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70%,即2,247.00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481.50元,由原告自负15%。第二起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87,262.76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765.00元(因于治国车损为11,600.00元,按比例分得235.00元交强险限额),余额83,497.76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70%,即58,448.44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12,524.66元,由平安财险黑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12,524.66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一起事故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一起事故车损50,82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二起事故车损1,76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522.50元、护理费13,083.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二起事故医疗费7,127.23元、鉴定费481.50元、车损12,524.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二起事故车损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522.50元、护理费13,083.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二起事故医疗费33,260.39元、鉴定费2,247.00元、车损58,448.4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第二起事故车损12,524.66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84,4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该费用中包含陈加有垫付的10,000.00元及于治国垫付的66,000.00元,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陈加有垫付的10,000.00元及于治国垫付的66,000.00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8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承担1,0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9.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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