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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镇付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绿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能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国君、邓纯、蒋胜勇、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再审申请称,一、周某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赵国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周某某并没有收到赵国君的起诉书和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更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周某某的个人银行存款时才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认定周某某自愿承诺向赵国君与邓纯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的事实错误。周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周某某在担保书上有签名,但担保书上记载的内容是向“某公司”提供担保,并不表示为赵国君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三、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周某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邓纯向赵国君借款出具条据时,明确向赵国君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邓纯以其名下的奥迪A4小轿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用以担保自己借款还款。”赵国君接受了物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主动免除瑞通公司、蒋胜勇的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中,瑞通公司、蒋胜勇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提出担保期限逾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适用时效规定,主动依职权认定瑞通公司、蒋胜勇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以撤销。五、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享有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判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枫丹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与周某某的第三、四、五点事由一致。枫丹能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再审。
赵国君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向周某某送达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与周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的地址一致,周某某系枫丹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周某某再审所称不实。二、周某某再审申请提出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赵国君依法持有周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记载了主债权的债务人、数额、发生时间均一致,完全可以认定周某某为邓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虽担保书中存在别字的笔误,但不影响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周某某承担涉案借款保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周某某应当对涉案主债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邓纯对其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但并没有实际提交约定的抵押物奥迪A4小轿车,且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瑞通公司、蒋胜勇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再审申请人称一审判决遗漏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应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瑞通公司、蒋胜勇、邓纯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周某某提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赵国君提起的诉讼予以登记立案,并按规定向当事人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等送达了诉讼文书。2016年10月25日,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委托李燕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诉讼中,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并向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律师当庭送达了〔2016〕鄂12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和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涉案借款标的的认定问题。2014年4月25日,邓纯出具借条向赵国君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邓纯同意将本人奥迪A4L(鄂L×××××)作为质押。由瑞通公司、蒋胜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日赵国君向邓纯支付了借款中的48万元,并扣除利息2万元。2016年9月12日,赵国君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债权,并要求瑞通公司、蒋胜勇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赵国君未在该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瑞通公司、蒋胜勇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一审判决免除瑞通公司、蒋胜勇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问题。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邓纯(乙方)与出借人赵国君(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枫丹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丙方新投资人)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邓纯同意于2014年8月20日前先向甲方赵国君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丙方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同意在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15000元由丙方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枫丹能源公司对乙方邓纯所欠甲方赵国君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合同项下任何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类费用;并对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为两年。同日,周某某还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作出了具体承诺。该协议中,邓纯以其名下奥迪A4轿车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物向赵国君担保偿还借款。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赵国君已接受了邓纯所提供物的担保,在借款人物的担保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协议书》、《担保书》、《承诺书》均未对邓纯为其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抵押担保的履行作出明确约定,且周某某及枫丹能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没有明确要求约定其所提供保证范围仅限于物的担保先清偿主债务后,主债务超出该物的保证以外不能偿还的债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并对主债务超出该物的保证以外不能偿还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提出其保证责任范围仅在物的保证以外不能偿还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四、关于一审判决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告知保证人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履行义务后所享有的权利事项,但并未损害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及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情形,周某某、枫丹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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