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黑龙江世佳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世佳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玉乡村赵家屯。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舒某某、被告黑龙江世佳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舒某某、世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舒某某为世佳公司员工,自2015年4月开始舒某某持续在加油站加油并且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舒某某主张偿还垫付的加油费,舒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舒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72262元,其中已经偿还了24850元,剩余47412元至今未能偿还。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舒某某偿还欠款47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某某辨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周某欠款47412元,这笔欠款是加油钱属实,是被告在世佳公司上班的时候,世佳公司所有的吊车或者小轿车加油的欠款,应该由世佳公司偿还。
被告在世佳公司主要负责车辆的检修与管理,自2015年4月份开始世佳公司持续在周某所在的学院路加油站加油,每次都是欠款加油,不按固定时间结算,每次结算都是刷卡结算,不用现金结算,每次加油都有小票,小票是每个司机加油后签字出具的,被告把所有小票收回后交给世佳公司了,并给学院路加油站出具了一张72262元的欠条。
后被告就离开了世佳公司。
被告向世佳公司说过欠加油站加油款的事情,但是公司说没有钱,也没有说该笔欠款由谁结算。
被告世佳公司辨称:舒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法定代表人的侄子,自2013年年末开始在公司帮忙,有时候公司人员忙不开就让舒某某帮忙买件、加油。
每次加油公司都给舒某某钱或者卡,至于舒某某去什么加油站加油,是否给钱公司不清楚,公司也没有在加油站赊账加油,每次都是现金或者刷卡支付。
公司的车辆不是定点在周某所在的学院路加油站加油。
2015年7月份舒某某就离开公司了。
欠条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是原告周某与被告舒某某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周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欠原告加油款47412元的事实;
证据二、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是原告垫付的,与加油站没有关系。
证据三、世佳公司加油明细一份,证明世佳公司在原告所在的加油站加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舒某某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
被告世佳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未见过该份欠条,不是公司出具的;证据二与公司无关;证据三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及盖章,与公司无关。
被告舒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与周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周某让舒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
经质证,原告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与舒某某的通话。
被告世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世佳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份至7月份加油发票七张,证明2015年4月至7月份之间,世佳公司的车不在固定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都已经支付加油款,并由加油站出具的发票。
经质证,原告周某、被告舒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舒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因证据三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出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世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舒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要求舒某某给付垫付款474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舒某某主张该款是被告世佳公司车辆加油所欠,应由世佳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因世佳公司对欠加油款一事予以否认,而欠条为舒某某个人出具,并无世佳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舒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钱为世佳公司所欠。
故该笔欠款应为债权人周某与债务人舒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舒某某负责偿还,故对舒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欠款47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要求舒某某给付垫付款474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舒某某主张该款是被告世佳公司车辆加油所欠,应由世佳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因世佳公司对欠加油款一事予以否认,而欠条为舒某某个人出具,并无世佳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舒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钱为世佳公司所欠。
故该笔欠款应为债权人周某与债务人舒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舒某某负责偿还,故对舒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欠款474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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