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SYHT-011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山海关区博某水映华廷14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4142元,首付194142元,按揭贷款28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热、小区道路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根据造成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接房屋后,被告一直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并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业主办理水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逾期3天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即284.49元(474142元×0.02%×3天)。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水、供电、供热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284.4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2元,原告负担1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但是本案上诉人周某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验房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未拒绝交接,应视为周某对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与诉争商品房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认可。周某验收入住诉争房屋后,以诉争的房屋未进行联合竣工验收,要求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供水、供热、供暖条款的问题。周某认为双方对于供水、供热、供电的约定系霸王条款,显示公平,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并已接受了诉争的房屋,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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