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某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邓卫华(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邓鹏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苏杰
原告周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卫华,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松滋环卫处)。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冰开,松滋环卫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鹏,松滋环卫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沙市区北湖路34号。
代表人张杰,永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永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周华某诉被告松滋环卫处、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邓卫华,被告松滋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邓鹏、何雄,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26分,被告所属司机黄镇驾驶无号牌环卫车沿新江口镇木天河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号牌为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属司机黄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二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其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个十级)。
被告松滋环卫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所属的环卫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松滋环卫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11103元,2、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松滋环卫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本单位不承担责任;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于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黄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华某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黄镇系被告松滋环卫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松滋环卫处承担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镇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
黄镇依法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30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18598元(26209元/365天×259天),5、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151513元。
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3203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73203元;余额7831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4817元(78310×70%)。
冲减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偿63203元。
对于被告松滋环卫处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松滋环卫处20000元,赔偿原告34817元。
原告与被告松滋环卫处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本案诉讼费,按照协议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某损失63203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某损失34817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周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黄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华某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黄镇系被告松滋环卫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松滋环卫处承担责任。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镇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
黄镇依法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30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18598元(26209元/365天×259天),5、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151513元。
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3203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73203元;余额7831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4817元(78310×70%)。
冲减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偿63203元。
对于被告松滋环卫处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松滋环卫处20000元,赔偿原告34817元。
原告与被告松滋环卫处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本案诉讼费,按照协议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某损失63203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某损失34817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松滋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周华某负担。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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