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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
负责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7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护理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4天=524.1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50=5615.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27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文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R15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6000元+524.1元+5615.34元+500元+900元=23539.4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287.56元+700元+1800元-10000元)×80%=7830.0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3539.44元+7830.05元-10000元=21369.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1369.4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7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护理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4天=524.1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50=5615.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27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文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R15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6000元+524.1元+5615.34元+500元+900元=23539.44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287.56元+700元+1800元-10000元)×80%=7830.0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3539.44元+7830.05元-10000元=21369.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1369.4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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