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春华。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罗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春华驾驶号牌为鄂E43499的自卸低速货车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至30km+800m路段时,在避让右侧道口驶出的车辆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号牌为鄂E4W439的小客车(载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李伟、周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9日),支出医疗费26789.5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右膝部支具外固定,2周后来院住院行右膝部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3、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全休4月。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医嘱再次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出医疗费1431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诊,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行走时间;3、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左右内可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全休四月。7月17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127元。2014年8月1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罗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与宜都中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均为3000元/月,上班期间,原告与其夫李伟均居住在公司宿舍。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父亲周心富,生于1951年6月29日,现年63周岁,母亲向光珍,生于1952年5月28日,现年62周岁,二人住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宝塔湾村二组,生育有二女周某某、周敏,每月领取新农保补贴60元,无其他收入。周某某之子周永康,生于2000年3月18日,现就读于宜都市杨守敬初级中学,由周某某与其夫李伟共同抚养。
还查明,被告罗春华驾驶的车辆鄂E43499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8347.55元(26789.55元+1431元+12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确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故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元/天,营养时限计算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6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413.40元[71.26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工资标准认定为100元/天(3000元/月÷30天],误工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中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宿舍,该公司及宿舍虽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但据本院调查,该村已被规划入宜都市枝城镇中心城区范围,且该公司及宿舍位于254省道枝城镇白水桥附近,原告的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企业,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某之父周心富,现年63岁,母亲向光珍,现年62岁,在农村居住生活,生育有2女,每月领取新农保补贴60元,故周心富、向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并应扣除新农保补贴;儿子周永康,现年14岁,在宜都市城区学校读书满一年以上,可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5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元[(6280元/年-60元/月×12月)×17×10%÷2+(6280元/年-60元/月×12月)×18×10%÷2+15750元/年×4×10%÷2];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19532.9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春华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伟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77705.4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87705.40元;余下31827.55元,被告罗春华已经赔偿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2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87705.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1827.55元,合计995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罗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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