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彭安国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夏梦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彭安国。
被告彭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41号中小企业服务大楼5楼。
代表人肖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安国、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彭安国、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安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金台村,现划归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姐姐朱惠芳属于一级肢体残疾人,无能力赡养父母,应按一人计算赡养父母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医疗费39121元(其中,门诊费用18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误工费5037元(28729元÷365天×64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7元[(16681元×11年×10%)+(16681元×10年×10%)+(16681元×1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54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彭安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542元由被告彭安国赔偿原告周某某,被告彭安国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彭安国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2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彭安国赔偿原告周某某37542元,被告彭安国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彭安国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254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彭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彭安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金台村,现划归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姐姐朱惠芳属于一级肢体残疾人,无能力赡养父母,应按一人计算赡养父母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医疗费39121元(其中,门诊费用18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误工费5037元(28729元÷365天×64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7元[(16681元×11年×10%)+(16681元×10年×10%)+(16681元×1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54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彭安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542元由被告彭安国赔偿原告周某某,被告彭安国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彭安国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2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彭安国赔偿原告周某某37542元,被告彭安国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彭安国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254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彭安国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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