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华宝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某某就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人介绍赵某某提出将清苑县文渊阁住宅小区劳务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赵某某账户内,但赵某某没有给原告工程。为此原告多次催要5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一次性支付10万元误工费及违约金,但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款项。2015年10月16日赵某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但二被告仍未履行承诺。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配偶温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保留对赵某某的追偿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华宝向被告赵某某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清苑县文渊阁住宅小区劳务分包协议至今未交给周华宝,赵某某承诺2015年5月5日前进场施工,如不能进场于2015年5月20日前退还周华宝保证金50万元,因不能按时退款,经协商改为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并一次性支付10万元误工费及违约金,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天赔偿周华宝违约金5000元。2015年10月16日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再还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3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计息,于201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不能付清将23万元抵押物奥迪车由周华宝全权处理,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
2015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妻子温华分四次向原告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按照《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返还原告保证金,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和误工费(实际为违约损失)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一并计算为利息(原告主张)。关于已付款10万元的性质,根据还款计划的记载应属于偿付的保证金(本金)。故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50万元,2015年10月24日之后计算基数为40万元。
关于被告赵某某的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上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赵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后的第七天,其妻子向原告支付10万元,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某某主张了权利,故赵某某应对赵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华宝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5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4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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