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华兰、余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唐艳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唐小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唐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兰、七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15元、律师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保险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07时4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JZ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沈砖公路天九路东约3米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唐林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浙JZXX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的费用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受害人事发时驾驶的非机动车上安装了动力装置,故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7时4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JZ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沈砖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九路路口,在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逢受害人唐林骑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沿着沈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发后,受害人唐林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日死亡。
  2019年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在左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前方车辆的行驶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行为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唐林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受害人唐林驾驶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受害人唐林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受害人唐林即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日死亡。于2019年1月9日火化。产生医疗费60,716.02元。
  另查明,受害人唐林系农业家庭户籍,其系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云峰路XXX号天马农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零售。2019年1月18日,上海云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马市场分公司出具证明,言明:其市场57号铺位承租人唐林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从事蔬菜销售工作。2019年1月3日,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言明:受害人唐林自2017年9月26日至死亡时居住在佘山镇鸡山村XXX号XXX室。
  本案受害人唐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周华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唐军、唐娟、唐小秀、唐小燕、唐艳茹五名子女。案外人唐某1与原告余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受害人唐林、案外人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案外人唐某1先于受害人唐林死亡。
  2019年1月21日,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怀远县白莲坡镇民政所、怀远县白莲坡镇唐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明余某某无经济来源、无低保,依靠子女抚养。
  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现金50,000元、医疗费60,716.02元、护理费760元、丧葬费3,200元,合计114,676.02元。其产生车辆修理费4,000元。  
  浙JZXXXX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事发时,浙JZ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死亡小结、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收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受害人唐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加装了动力装置,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且松江交警支队在事故责任划分时考虑了受害人唐林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违反了相关规定,而认定属于直行车辆的唐林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对于医疗费,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应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716.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根据相应票据,护理费为760元。
  对于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200元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唐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受害人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唐林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为77岁,需抚养的时限为5年,因余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其余四名子女对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唐林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015元(46,015元/年×5年÷5)。但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406,695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并按照家属三人、误工15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3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406,695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760元,合计1,498,577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388,577元的80%计1,110,861.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0,861.6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0,716.0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0,716.02元的80%计40,572.8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8,000元、以及超出保险范围费用151,434.42元,合计159,434.4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刘某某已经垫付原告方114,676.02元,且被告刘某某产生的车损4,000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20%即800元,故被告刘某某还需再付43,95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1,00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159,434.42元,(已付115,476.02元,尚需支付43,958.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2元,减半收取7,946元,由原告周华兰、余某某、唐军、唐小燕、唐娟、唐小秀、唐艳茹负担309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