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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薛某某等与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翠,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一万元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75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每月41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其实际交房止;判令被告承担鑫泰中央广场801房办证费用23090.04元(含契税12861.04元,房屋维修基金9549元,房产测图180元,土地测图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有线电视开户费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父亲周佑平与薛某某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原宾馆二厅处共有房屋一套,现周佑平已去世。2011年1月30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周佑平及薛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周佑平及薛某某将房屋交付被告次日起,二年内还建,被告未按时交房的,则按现行市场租房价格每月支付租金。双方同时约定调换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办理,其税费按国家标准缴纳。协议签订后,周佑平及薛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及《中央广场拆迁户收房费用明细表》。通知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日,同时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一万元,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维修基金9549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50元。被告向原告解释应退还已付租金且被告不赔付租金的原因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标准。由于双方对办证费用的承担及租金给付有争议,故被告没有实际交房。
鑫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合同没有约定,且2016年12月31日后的原告房租损失系原告自身不接受房屋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房屋调换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为66.15㎡,还建面积为119.35㎡,超出原有合法面积5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超出面积53.2㎡价格总额应缴契税部分。调换房屋要交维修基金,原告应当交纳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只承担被告应缴部分。有线电视开户费,原告应持原在广电局开户发票联系,如果原告拆迁前没有开户,则只能由原告联系开户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理由是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及《中央广场拆迁户收房费用明细表》,通知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日,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同时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一万元,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维修基金9549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50元,不符合《房屋调换协议》的约定而拒绝接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处理该纠纷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双方2011年1月30日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约定“二年内还建”应当理解为被告在二年(2013年)内建设新房给予原告,但是被告推迟至2017年1月1日才交房是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推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一万元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75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每月41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其实际交房止”,即为该损失。其“不予返还被告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一万元租金”,实际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这一万元作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每月41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其实际交房止”之诉请,因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鑫泰中央广场801房办证费用23090.04元(含契税12861.04元,房屋维修基金9549元,房产测图180元,土地测图500元)”,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本院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办证费用23090.04元,原、被告分别承担53.2㎡、66.15㎡的费用,即原、被告分别承担10292.04元、12798元。有线电视开户费,被告辩称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鑫泰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薛某某损失7500元(已付10000元作为赔偿款冲抵后),承担原告办证费用12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薛某某损失7500元(已付10000元作为赔偿款冲抵后);
二、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某某、薛某某鑫泰中央广场801房办证费用1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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