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朱胤霖,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又名陈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陈会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被告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正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湖北金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号楼。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正秒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光谷佳园四期38#、39#、40#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于2017年1月18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7,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陆续支付了120,000元,仍欠工程款257,000元。本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金朝阳公司,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被告陈正秒再将部分楼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支付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被告金朝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因种种原因,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被告陈某某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金朝阳公司辩称,1、金朝阳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2、金朝阳公司不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正秒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证据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于2017年1月18日止欠原告工程款377,000元。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金朝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改制完毕,与金朝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正秒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光谷佳园四期38#、39#、40#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的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欠原告377,000元木工人工费,己支付120,000元,余款257,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光谷佳园四期项目的施工工程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借用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开发商湖北鄂州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而来。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开发商湖北鄂州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2017年8月21日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金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湖北金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胤霖,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倪子燕,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会荣,被告金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陈正秒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向原告出具木工人工费的欠据后并己支付部分欠款。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发商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金朝阳公司欠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工程款,故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金朝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木工人工费2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5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正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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