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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永平、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
王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徐永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永平、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8月27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徐永平、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1月11日开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平、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建房时,原告受其邀约义务帮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脚手架枕木突然折断摔下受伤。原告是基于被告之邀而实施的义务帮工行为,且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并非原告为被告建房受伤所致;原告住院治疗腰椎健盘突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后期治疗费应有法医鉴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周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42480元尚未发生,又无鉴定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基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71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据实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8185.67元、误工费27454.67元(114.4元/天×240天)、护理费9445.15元(78.7元/天×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771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29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92914.4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永平、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建房时,原告受其邀约义务帮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脚手架枕木突然折断摔下受伤。原告是基于被告之邀而实施的义务帮工行为,且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塌陷骨折并非原告为被告建房受伤所致;原告住院治疗腰椎健盘突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后期治疗费应有法医鉴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周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42480元尚未发生,又无鉴定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基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71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据实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48185.67元、误工费27454.67元(114.4元/天×240天)、护理费9445.15元(78.7元/天×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771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29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92914.4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永平、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东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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