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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龙游县山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龙游县山风机械厂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游县山风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富,系该厂厂长。
本院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龙游县山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原告到被告处验收机械产品,自行联系车辆装运并负担运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厂址,本案应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秭归县归州镇周某打蜡厂,该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龙游县山风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秭归县归州镇周某打蜡厂,该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龙游县山风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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