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王某同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了《17#、28#楼水电施工合同》,王某施工所用的水电材料按合同甲方的要求必须使用我的菲时特管业提供的各种耗材,王某同我谈好此项业务后,让其雇请的具体负责水电安装施工人员梁可贵来我处提货,自2011年5月9日开始至12月1日,梁可贵经手领取的各种耗材折合人民币82560元。王某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未主动同我结算所有耗材款项,经找王某多次索要,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我货款82560元,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我同周某没有任何关系,周某诉称我为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17#、28#楼水电施工时,与其谈好购买其水电材料后,让我雇请的安装工人梁可贵到周某处提货。对此,我不知情,也没有与周某协商过购其材料的事实,我承包工程后,将17#、28#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梁可贵,且所有款项已与梁可贵结清,至于梁可贵与周某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我无关,我既没有购买周某的材料,更不存在欠其款项,其起诉属无理之举,请求依法驳回周某诉请。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0日,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擂鼓墩小区17#、28#楼水电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7#、28#楼水电施工合同》。王某承接此工程后,把此工程的水电安装业务交由梁可贵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所需水电耗材按王某同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17#、28#楼水电施工合同》甲方要求必须使用周某所经营的菲时特管业提供的材料。王某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自2011年5月9日开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王某所雇请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梁可贵在周某处领取,截止2011年12月1日,梁可贵经手在周某处领取各种耗材折合人民币82560元。王某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未主动同周某结算所有耗材款项,后经周某索要,王某未支付。另查明,周某系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随州区域经营管业、卫浴、水暖、玻璃胶等系列的总代理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承接擂鼓墩小区17#、28#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梁可贵具体施工,并同周某口头协商因施工所需耗材由周某供应,并由负责具体施工的负责人梁可贵进行提货验收,自2011年5月9日开始至12月1日水电安装工程完工,王某因水电安装耗材经梁可贵同周某核对后折合人民币82560元。此款已由周某提供的供货单据及梁可贵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王某辩称所有款项已与梁可贵结清,王某亦不能提供已付清材料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货款82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王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施工所需水电耗材按王某同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17#、28#楼水电施工合同》甲方要求必须使用周某所经营的菲时特管业提供的材料”的认定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梁可贵作为原告起诉王某,要求其支付因该工程而下欠的人工工资15000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支付梁可贵人工工资15000元。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两份判决均认定王某与梁可贵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均称,其将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17#、28#楼水电施工合同》转包给了梁可贵,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梁可贵只是17#、28#楼水电安装具体施工人员,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梁可贵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上诉人王某支付梁可贵人工工资,上诉人王某与梁可贵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可贵到被上诉人周某处购买的材料,用于上诉人王某所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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