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田,男,生于1981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跟随张士杰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因张士杰久拖原告工资不付,原告找到张士杰挂靠的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解决原告工资问题,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原告工资总计4844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4000元,下余1444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时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工资,被告称暂缓几天一定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周某并没有与我公司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借不能提供劳务合同;2、根据原告的诉状,因张士杰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所以第一欠款人应为张士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3、2016年2月4日,我公司出具的文字材料中落款三项中欠款人为空白,应由欠款人张士杰签字,因怕工人闹事他不敢出面,所以欠款人栏空白;4、公司所该公章是为了平息工人闹事,与张士杰、工人之间调解,予以证实所盖公章,并于当天代张士杰覆盖工人34000元工资,之后所下欠工资应由张士杰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张士杰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后因张士杰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原告进而要求被挂靠人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解决劳务工资问题。时至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经办人为公司行政部经理卢小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因公司债务问题下欠周某工人工资共计4844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4000元,下欠款14440元,欠款将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下欠工资,原告遂于2018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士杰挂靠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劳务期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代张士杰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代张士杰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并对逾期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综上,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人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只向被挂靠人众志鑫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鑫成劳务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众志鑫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资1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湖北众志鑫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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