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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
  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曲劳务派遣公司”)、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徐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宏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740元(7、8月份)(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宏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04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512元;3、判决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宏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受雇于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并被派往被告宏金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用工单位即被告宏金公司处滨江凯旋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致右中指接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但被告宏金公司仅支付住院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而回老家当地小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底,原告工伤还未痊愈,被告宏金公司就让原告回来上班,结果不到一个月原告再次受伤,对于第二次工伤事故,两被告拒绝给原告申报工伤,而且医药费及后续的治疗费也都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返回老家治疗伤病,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回到上海,由于两被告不给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所以,原告自己去申报工伤认定事宜。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11月15日,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两处都是工伤,等级为十级。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中被告知,由于两被告瞒报原告实际工资数额,没有足额缴纳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按国家规定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另外,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7、8月份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宏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确定的平均工资有异议,5,000元系28天的工资,对应基本工资为3,918元,故社保缴纳基数没有问题,即使有差额,应该由社保部门解决,另外,公司员工垫付了医院的押金1万元,应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同意和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裁决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2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各1份、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裁决书各2份、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1份、被告宏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3张,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对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加盖公章时内容为空白,本院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宏金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1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试用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宏金公司工作,原告岗位为架子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3日,原告先后两次受伤。2016年2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13日、2017年8月20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均对原告工伤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先后两次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均为23,376元。
  2017年11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周某某与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宏金公司工伤待遇等一案,周某某请求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宏金公司:一、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6,845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22元;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五、支付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1,654元、医疗费3,110.8元、第二次鉴定费用350元。2017年12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宏金公司支付周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483.11元;二、对周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6日,区仲裁委受理了周某某与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宏金公司工伤待遇等一案,周某某请求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宏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一、2017年7月、8月的工资5,740元;二、两次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046元;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12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671元。2018年5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周某某2017年7月、2017年8月的工资5,740元;二、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周某某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三、对周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周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宏金公司已将裁决的金额扣除10,000元后即15,252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3日发生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在我单位从事架子工岗位,现单位提出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望批准。对于该情况说明,原告表示系其问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要的,“单位提出”系由原告方勾选并书写,之后由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盖章。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表示2018年1月12日,原告自己要办医疗补助金,其拿来的情况说明是空白的,之后内容系原告方填的。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的离职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进入我公司任职架子工,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表示原告自己到公司来说不做了,然后要我们退社保,我们打印出离职证明后,忘了让原告签字,当月就退了社保,离职证明保存在公司处。原告陈述,第二次申请仲裁时,仲裁员要求提供解除依据,原告于2018年5月去公司要离职证明。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并保存备查。用人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陈述,一开始谈时是双休,月工资5,500元,刚工作时在工厂,实际发放月工资为5,000元,之后被派往工地,两三个月后月工资为5,500元,实际每月工作26天。被告宏金公司陈述,2016年4月开始月工资为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金公司虽提供了工资单,但难以作出解释。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4,600.96元(即5,500元÷26天×21.75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金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工资部分,有条件地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将裁决中的部分金额支付给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宏金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但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其实际获赔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故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经计算,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7,661.44元(即4,600.96元/月×7个月×2-3,896元/月×6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宏金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虽主张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从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原因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舟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补偿金合法有据,金额为13,802.88元(即4,600.96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宏金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2017年7月、2017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5,740元;
  二、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7,66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
  三、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13,802.88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舟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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