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
周千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457号金士百大厦108栋A座1门1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千一。
上诉人吉林省三欧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千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千一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结合三欧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上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周千一在借款时确系三欧公司销售部员工,借款事由系销售费用预支,周千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千一与三欧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三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周千一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结合三欧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上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周千一在借款时确系三欧公司销售部员工,借款事由系销售费用预支,周千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周千一与三欧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三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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