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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小与闫爱国、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小
蒙维会(河北唐山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闫爱国
史凤泉(河北唐山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小,无业。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爱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金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小与被告闫爱国、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9日下发(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唐民二终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发挥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闫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原告周某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小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冀B×××××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闫爱国借用王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后被告闫爱国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有王某签字的保险单,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4月24日的票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生活用品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有效的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53959.1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1天,原告主张按照188天计算,未超过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8天)4688元,护理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天)448.8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2013年11月15日至16日期间的汽车燃油费、过路费票据外,其他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经核实为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天×2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4%)】2548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1元,但该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家属住宿产生,而非原告治疗交通伤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周某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10098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44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46.1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66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6319.19元应由被告闫爱国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闫爱国已经垫付30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小34668.57元;
二、被告闫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小25819.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闫爱国各负担2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原告周某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小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冀B×××××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闫爱国借用王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后被告闫爱国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有王某签字的保险单,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4月24日的票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生活用品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有效的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53959.1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1天,原告主张按照188天计算,未超过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8天)4688元,护理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天)448.8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2013年11月15日至16日期间的汽车燃油费、过路费票据外,其他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经核实为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天×2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4%)】2548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1元,但该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家属住宿产生,而非原告治疗交通伤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周某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10098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44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46.1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66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6319.19元应由被告闫爱国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闫爱国已经垫付30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小34668.57元;
二、被告闫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小25819.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闫爱国各负担2183.5元。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王瑞华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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