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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
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
住所地孝昌县季店乡季店村245号。
负责人黄姗,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借计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负责人黄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5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开户,领取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一张。
2015年9月9日,原告人在季店,银行卡也在原告手中,手机短信提示有取款信息,原告马上意识到存款被盗取,于是立即赶到季店乡派出所报案,发现被取存款达50000元,取款地点在孝感城区。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银行卡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季店乡,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被告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被告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终结之后再恢复民事审理。
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被盗的存款,没有事实和理由。
1、原告本人持有银行卡和密码,且每个营业网点ATM取款机处都有提示防范密码泄露的标识,银行已经尽了安全提示的义务。
2、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盗或取走时该银行卡就在其本人的手上,也不能证明转款和取款非原告本人,否则就不能证明存款被盗的事实。
3、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查明的情况不一致,4、原告与被告虽然具有存款储蓄的法律关系,但银行卡和密码由原告自己保管和掌握,被告作为银行单位,不能保障原告的密码被泄露和被别人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安全系统能够识别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并阻止使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的消费行为。
本案涉案银行卡在相距50公里的两地几乎同时出现且均可使用的事实,说明必有一真卡、一伪卡,也证实了被告的安全系统没有能够辨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防护漏洞。
因这种安全防护漏洞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储户,应对自己银行卡上的姓名、卡号、密码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疏于防范造成姓名、卡号、密码泄露导致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35000元,原告自身承担30﹪即15000元。
本院同时也注意到本案蕴藏的道德风险,即银行卡持有人故意泄露姓名、卡号、密码,造成银行卡被复制,然后恶意索赔。
然而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指向以上情形的情况下,仅凭对道德风险的考量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诉讼,对在储户与银行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储户来说,是不公平的。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35000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8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安全系统能够识别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并阻止使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的消费行为。
本案涉案银行卡在相距50公里的两地几乎同时出现且均可使用的事实,说明必有一真卡、一伪卡,也证实了被告的安全系统没有能够辨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防护漏洞。
因这种安全防护漏洞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储户,应对自己银行卡上的姓名、卡号、密码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疏于防范造成姓名、卡号、密码泄露导致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35000元,原告自身承担30﹪即15000元。
本院同时也注意到本案蕴藏的道德风险,即银行卡持有人故意泄露姓名、卡号、密码,造成银行卡被复制,然后恶意索赔。
然而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指向以上情形的情况下,仅凭对道德风险的考量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诉讼,对在储户与银行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储户来说,是不公平的。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35000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8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季店乡营业承担367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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