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林水松。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根香。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林水松之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水松、林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位于应城市城中劝业市场北四巷8号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动产权利人建造房屋,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林水松所建的房屋导致了原告周某某的房屋部分墙体倾斜,裂缝。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林水松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东邻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林水松,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水松赔偿原告周某某3951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水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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