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前灿。
被告金某,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周某某,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委托代理人余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
负责人卢平洋,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伏云,系鄂LT3129号出租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车公司),系鄂LT3129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礼伟,万通出租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区兴洋小区92号。
被告佘建文,系鄂LT0803号出租车驾驶人和承租经营者。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系鄂LT0803号出租车的车主。
负责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二十二组1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金某、周某某、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倪伏云、万通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佘建文、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0时45分许,被告佘建文驾驶鄂L×××××号出租车与被告倪伏云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停靠在马柏大道马桥派出所门前公路上转乘乘客,刚刚转乘完毕,被告金某驾驶鄂L×××××号大货车经过此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前方鄂L×××××号出租车和鄂L×××××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鄂L×××××号出租车乘车人熊家连当场死亡,危慧婷、被告倪伏云及原告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4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佘建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被告倪伏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乘车人熊家连、危慧婷、周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金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建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伏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家连、危慧婷、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25546.63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周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5、左3、4、5、6);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大货车由严江红出卖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过户后出卖给被告金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严江红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被告周某某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5000元,原告周某在交警部门领取230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属被告倪伏云所有,由被告倪伏云挂靠在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的名下经营,2013年4月15日,被告倪伏云以万通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另被告倪伏云将该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伏云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周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20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系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由被告佘建文承租经营,2012年12月27日,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某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佘建文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倪伏云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546.63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周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6天=1800元。
3、护理费3206.46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46元。
4、误工费13260.27元,从原告周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在岗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8720元/年÷365天×125天=13260.27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周某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周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3206.46元;4、误工费13260.27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94225.36元。
由于被告金某所有的鄂L×××××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6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220元;由于被告佘建文经营的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6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22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65265.3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金某应承担60%为39159.22元,被告倪伏云应承担20%为13053.07元;被告佘建文应承担20%为13053.07元。同时由于被告周某某就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金某应承担的39159.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159.22元;由于被告倪伏云就鄂L×××××号出租车以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因此被告倪伏云应当承担的13053.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053.07;由于被告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佘建文应承担的13053.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05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事故损失94225.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4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9159.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7533.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13053.07元。
二、被告金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2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周某的39153.2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金某;被告倪伏云为原告周某垫付的1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某13053.0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倪伏云。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646元;由被告倪伏云负担216元;由被告佘建文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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