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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江某、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江某
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杨华林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林。
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2014年7月25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担保人杨华林在借据上签字,但在履行该借款主合同时,原告仅向被告江某转账242000元,其余部分58000元系抵扣出据前原、被告的往来账。在被告江某自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江某借贷300000元的主合同事实成立,由被告江某承担借款主合同的清偿责任。关于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华林保证范围为本金242000元,并没有损害保证人利益,被告杨华林应在本金2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担保本金242000元。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保证人杨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某追偿。二被告辩称案外人秦东胜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放弃向秦东胜主张权利,则担保人杨华林只应对实际借款金额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案外人秦东胜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秦东胜的保证人身份,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杨华林对担保借款24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2014年7月25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担保人杨华林在借据上签字,但在履行该借款主合同时,原告仅向被告江某转账242000元,其余部分58000元系抵扣出据前原、被告的往来账。在被告江某自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江某借贷300000元的主合同事实成立,由被告江某承担借款主合同的清偿责任。关于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华林保证范围为本金242000元,并没有损害保证人利益,被告杨华林应在本金24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担保本金242000元。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保证人杨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某追偿。二被告辩称案外人秦东胜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放弃向秦东胜主张权利,则担保人杨华林只应对实际借款金额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案外人秦东胜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秦东胜的保证人身份,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杨华林对担保借款24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江某负担。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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