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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谢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盛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盛某某之夫。
被告盛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姝、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水果向原告借款60万元。
之后两被告约定于2015年2月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
两被告也在协议中同意将其房产变卖后用于还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2、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423.28元(暂时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延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所在地社区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居住地址;
证据3、还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60万元借款;2、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我原是上窑青龙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的经营者,因上窑青龙水果批发市场需拆迁,原告就要求我搬到其开办的“新明市场”经营水果生意,以此带动其他水果批发商来其新明市场经营。
我当时没有资金,就提出借60万元经营水果批发,后进入新明市场后,由于市场内都是个体零售经营户和游击经营户,没有办法经营下去,一年下来亏损20多万元。
我准备卖房产偿还债务,又因黄石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产也没有卖出去,我曾想尽办法来偿还这笔债务,但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我生活困难,建议法院将我的房屋按照市场价80万元抵偿原告,多退少补,以调解这场债务纠纷。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未按照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和以房抵债的承诺偿还,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盛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之后年利率调整为5.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60万元基数,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之后年利率调整为5.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盛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被告谢某某、盛某某未按照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和以房抵债的承诺偿还,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盛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之后年利率调整为5.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60万元基数,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之后年利率调整为5.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盛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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